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留学生的管理,促进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教育的国际化进程,提升学校的国际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三条 外国留学生接受和培养工作的基本原则:加强管理,保证质量,提高层次,积极稳妥发展。
第四条 国际交流合作处是我校留学生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别各层次留学生的招生、录取、日常及涉外管理工作。教务处、保卫处按照校内工作分工,会同国际交流合作处分别做好外国留学生的教学管理和安全工作。国际教育学院负责教学的具体实施,其他院系协助国际教育学院开展专业教学。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学校制定统一的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鼓励和支持各学院和指导教师创造条件,挖掘潜力,积极对外宣传,招收和培养各类别各层次的留学生。
第六条 学校招收的各类自费留学生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招收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名额按照国家的计划执行。
第七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八条 申请到我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九条 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国际交流合作处审核,并报分管外事校领导同意;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国际交流合作处和相关教学院系协商,并报分管外事的校领导同意。
第十条 学校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学校应对其进行汉语水平考试,考试成绩将作为录取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事先与原接受学校取得联系。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根据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十三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十四条 汉语为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将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十五条 外国留学生的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事先报国际交流合作处备案,并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七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四章 日常与涉外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在我校就读的外国留学生应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学校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严禁外国留学生在学校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我校外国留学生经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留学生在我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际交流合作处、保卫处应加强对留学生的政治管理、安全管理和社会管理工作,预防突发事件,及时处理各项涉外事件,维护留学生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秩序,并积极配合地方公安、安全、卫生检疫等部门做好各项监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